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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建窖强制拆除 两审终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6-06-21 14:29:03





2015525新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不服新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林镇人民政府、新林镇人民政府市政大队强制拆除其自建菜窖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

被告新林住建局于201442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新住改字20140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新林区新林镇红林小区擅自搭建菜窖,违反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于20145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4109日因原告王某某对2014429日对其作出的新住改字20140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履行,被告新林住房建局又于该日作出新住强拆字2014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其搭建的菜窖进行拆除。2014114日对原告王某某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赔偿人民币7,200.00元。赔偿完毕后,原告王某某反悔,认为其损失远远超过7,200.00元,经过其本人计算认为赔偿总额为6,924,800.00元,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新林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过庭审调查、质证、辩论,认为原告王某某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实施拆除违章搭建的菜窖,被告新林住建设局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新林镇政府和新林镇政府市政大队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新林住建设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合法、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向大兴安岭地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55.11万元。大兴安岭地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新林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51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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