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4月18日新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夏工956II型装载机(无牌照)牵引一辆自制水罐车在塔源林场西运材线道下大河装了一罐水后,驾驶装载机驶入运材线左转弯时,与沿运材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尚作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尚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案。经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尚某某脾损伤为重伤。
新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驾驶装载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尚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