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新林区筑路处司机刘某驾驶的货车与新林区居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致王某某受伤,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位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尽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另一方也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并没有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定责任范围,而是判令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不划分责任比例。投保交强险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不这样强制规定,就无法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无法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因此,机动车辆必须依法购买交强险,以减少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