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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件谈抵押权

  发布时间:2014-09-05 15:26:22


 

近日新林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件,20114月新林区新林镇职工张某借给其同事王某人民币8万元,为保证将来能实现债权,第三人刘某用自己的房产为王某做了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人刘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至还款期,刘某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遂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8万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刘某是抵押担保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应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虽为抵押担保人,但其担保为抵押担保,而并非保证。

对上述观点在处理过程笔者认为该案应当从合同中抵押条款进行分析。合同中约定刘某为抵押担保人,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刘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区分抵押担保人和连带担保的区别同时也看抵押是否设立。

抵押担保人和连带担保的区别。

抵押担保人也叫抵押人,是债权人为保证债务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用其动产或不动产做抵押,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待债务不能履行时拍卖、变卖后而设定的一种优先受偿权。连带担保是人保中的概念之一,是指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第三人为其设定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从上述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进行拍卖、变卖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实现担保物权,而连带担保是人保概念之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连带保证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案中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及抵押担保物权的设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诉讼条件上看刘某符合作为当事人主体地位参见诉讼,但该案还存在另一个争议性问题,刘某虽然是抵押担保人,但双方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将房产证放到了房产部门,该行为只是一种约束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由于该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设立必须办理登记,未设立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且不生效。双方在合同中设有抵押条款,但抵押条款不能影响物权的设立与否,系物权与债权分离原则。因此刘某在该案中不应当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出处:新林区人民法院《法苑》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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