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对多次敲诈勒索大乌苏林场财物的被告人张汉芳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汉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张汉芳的违法所得21 305.00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物品U盘三个、灰色“凌科”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汉芳以其是合理信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此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汉芳已被送往泰来监狱服刑。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汉芳将大乌苏林场施业区采伐过的实地现场进行摄像,将此录像拷贝到准备好的U盘内。被告人张汉芳到大苏林场场长李艳的办公室,把录有大乌苏林场毁林的一个U盘交给李艳,并多次给李艳打电话,以举报“大乌苏林场在天然保护区乱砍乱伐林木”相威胁,向大乌苏林场索要钱。张汉芳还多次到新林林业局找领导反映“大乌苏林场的资源问题”,并以此威胁如不给100万元,就继续上访。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汉芳拿着上访材料及列有10项费用合计321 210.00元的一张清单给大乌苏林场书记闫伦金,索要费用。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汉芳去北京上访,张汉芳在即将到北京的火车上给闫伦金打电话称:“我正在去北京的火车上,如果不给我钱,就准备向有关部门上访。”接到电话后,闫伦金和副书记宋体江到北京去接张汉芳。在北京张汉芳和闫伦金、宋体江谈条件要钱,闫伦金不得不答应给张汉芳7万元钱。张汉芳从北京被接回后,多次给闫伦金打电话索要7万元,大乌苏林场一直没有给张汉芳这笔钱。2012年3月25日9时53分,被告人张汉芳给闫伦金打电话说:“林场准备好钱了吗?这是最后一次通牒,不给钱就马上进京。”大乌苏林场领导闫伦金、李艳等人经协商,被迫决定给张汉芳7万元。当天18时许,在大乌苏林场“拌和站”门口,李艳、闫伦金、宋体江三人在闫伦金开的车内将7万元交给张汉芳,张汉芳将随身携带的录有大乌苏林场毁林的两个U盘交给了李艳。张汉芳在从“拌和站”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赃款7万元。
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汉芳多次以大乌苏林场“以煤代木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去上访告状为由,要挟大乌苏林场场长李思群,让大乌苏林场给核销其女儿的医药费,如不给核销医药费,就给其妻子刘烈芹安排一份工作并开工资。李思群于2009年9月安排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工作。单位要求刘烈芹上班,张汉芳以妻子刘烈芹体弱多病为由,一直不上班,并且要求给开工资。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 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开工资共计13260.00元。2011年8月因管护队工作人员要求是正式工人,刘烈芹属于青年,不符合条件,2011年9月大乌苏林场将刘烈芹的管护工资停发。
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的工资被停发后,被告人张汉芳多次找到大乌苏林场新任场长李艳,以“大乌苏林场资源问题”威胁李艳给其妻子刘烈芹开工资,不给开工资就去上访告状。李艳为了当地的信访稳定工作,只好给刘烈芹安排了公益性岗位工作。张汉芳以刘烈芹体弱多病,不能参加公益性岗位工作,要求开工资。大乌苏林场只好挂名给刘烈芹开工资。刘烈芹领取公益性岗位工资共计6820.00元。
2009年12月由于张汉芳已退休,收入超出低保户标准,不再符合低保条件,大乌苏林场将张汉芳低保金停发。张汉芳多次找大乌苏林场场长李艳及新林区领导要求恢复其低保金并扬言“如果不给开低保金,就去反映大乌苏林场资源问题。”2011年11月大乌苏林场被迫将张汉芳纳入低保范围,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张汉芳领取低保金共计1225.00元。
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汉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大乌苏林场给的7万元钱是劳务费和奖金,没有证据说其威胁、敲诈;其妻子的工资在孙忠彦场长在任期间就给开了,妻子有了工资,家人才不至于饿死;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了其低保金,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看,被告人张汉芳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张汉芳没有威胁行为,也没有要挟行为,张汉芳在信访过程中的有些行为虽然过激,但根本不是威胁、要挟。张汉芳领得的7万元钱,是补偿款,是大乌苏林场为了不让张汉芳信访,经大乌苏林场集体商量后自愿给的。被告人张汉芳的低保金待遇和其妻子公益性岗位工资待遇是合法的,被告人张汉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新林区人民法院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大乌林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汉芳系多次敲诈勒索,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芳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汉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关于被告人张汉芳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汉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威胁、要挟的行为,是合理信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汉芳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汉芳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多行不义必自毙,已退休的被告人张汉芳,本应在家享受天伦之乐,然而却因其贪图不义之财身陷囵圄,在监狱中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