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7日,新林区人民法院对多次敲诈勒索大乌苏林场财物的被告人张汉芳公开进行宣判,判决被告人张汉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汉芳的违法所得21 305.00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物品U盘三个、灰色“凌科”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汉芳表示上诉。
被告人张汉芳,男,1953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新林林业局大乌苏林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大乌苏镇友谊街。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2013年9月22日因病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12日新林区人民法院受理由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汉芳敲诈勒索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人张汉芳于2012年11月25日书面提出申请,请求对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录音笔中的录音内容重新鉴定及对公安机关讯问其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进行鉴定,新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2月20日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新林区人民法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月18日新林区人民检察院又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汉芳犯敲诈勒索罪(新的犯罪事实),向新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8日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2013年9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
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汉芳多次以大乌苏林场“以煤代木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去上访告状为由,要挟大乌苏林场场长李思群,让大乌苏林场给核销其女儿的医药费,如不给核销医药费,就给其妻子刘烈芹安排一份工作并开工资。李思群于2009年9月安排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工作。单位要求刘烈芹上班,张汉芳以妻子刘烈芹体弱多病为由,一直不上班,并且要求给开工资。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 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开工资共计13260.00元。2011年8月因管护队工作人员要求是正式工人,刘烈芹属于青年,不符合条件,2011年9月大乌苏林场将刘烈芹的管护工资停发。
刘烈芹在大乌苏林场管护队的工资被停发后,被告人张汉芳多次找到大乌苏林场新任场长李艳,以“大乌苏林场资源问题”威胁李艳给其妻子刘烈芹开工资,不给开工资就去上访告状。李艳为了当地的信访稳定工作,只好给刘烈芹安排了公益性岗位工作。张汉芳以刘烈芹体弱多病,不能参加公益性岗位工作,要求开工资。大乌苏林场只好挂名给刘烈芹开工资。刘烈芹领取公益性岗位工资共计6820.00元。
2009年12月由于张汉芳已退休,收入超出低保户标准,不再符合低保条件,大乌苏林场将张汉芳低保金停发。张汉芳多次找大乌苏林场场长李艳及新林区领导要求恢复其低保金并扬言“如果不给开低保金,就去反映大乌苏林场资源问题。”2011年11月大乌苏林场被迫将张汉芳纳入低保范围,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张汉芳领取低保金共计1225.00元。
新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大乌林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汉芳系多次敲诈勒索,且被告人张汉芳对敲诈勒索大乌苏林场的21 305.00元不能返还,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芳虽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电子数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汉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对被告人张汉芳作出上述判决。
为了使案件审理公开透明,新林区人民法院宣判时邀请了人大、政协、党办、政府办、信访办等相关单位派员参加了旁听,以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